(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惠萍与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萍,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76号原告朱惠萍,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奚伟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惠萍诉被告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萍、被告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萍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收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上岗)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任职期间,原告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10小时(上午3:30-下午14:15)。其他店职工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也有人民币400元加班费。原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超时10000个小时的加班费28万元。被告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0年7月退休,退休前的加班工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告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作为退休劳务人员被被告聘用,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权利义务按劳务协议执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4点至下午13点,除去一小时用餐时间,实际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员工工资表中“超时奖”400元,系企业历史遗留的奖励,针对全体员工发放,不作工作考核,是对员工的一种补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0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双方签订劳务(上岗)协议,最后一份劳务(上岗)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仅限于依法享受养老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落实单位缴纳的人员。工作时间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被告单位因工作需要原告加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相应的补休。原告的报酬,按《上海市大富贵岗位结构工资薪点分配方案》执行。原告岗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4点至下午13点,包含早餐、午餐用餐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8月,原告提出离职。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9月平时加班工资10000个小时343,750元。该委以原告已经退休,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上岗)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并无加班。原告质证后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其每天上午均在3:40前到单位,从未下午13点准时下班过,至少14点之后下班。本院认为,一、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标准应当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主张退休前加班工资的,应当在退休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退休五年后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前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二、2010年7月原告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不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原、被告的劳务协议约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如单位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支付加班费。被告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否认原告存在公司需要安排加班的情况,原告虽坚持认为每天下班时间均晚于下午14点,至少每天加班1小时以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惠萍要求被告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超时加班费人民币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统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