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63号之二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胡芳仁。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被上海海关扣留的货物,包括4200幅乒乓球拍、540个塑料糖果机、1248套厕所设计游戏套装、322套飞镖套装、3312个汽车旗、5688幅多米诺骨牌、1200套足球旗套装、1416套急救包及电瓶夹组套工具。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上海海关扣留货物的查封或扣押,包括4200幅乒乓球拍、540个塑料糖果机、1248套厕所设计游戏套装、322套飞镖套装、3312个汽车旗、5688幅多米诺骨牌、1200套足球旗套装、1416套急救包及电瓶夹组套工具。审 判 长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