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蓬莱市。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因怀疑杨某夫妇散布其经营糕点生意的坏话,对杨某夫妇产生不满。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侯某酒后同杨某夫妇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手持石头跑到杨某家门前,持石块打伤杨某面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与杨某夫妇通电话发生口角,跑到杨某家门前,持石块打伤杨某头面部,致杨某面部及耳部损伤,疤痕累计达7.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饭后,侯某往其家打骚扰电话,其把电话挂了。半小时后,其听到街门咣的一声,出去看见侯某站在其家门口,手里拿块大石头朝其脸上砸了一下,其额头被砸破出血了。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在自家门东不远处乘凉,侯某给其打电话,二人发生口角,约半小时后其听到街门被砸的声音,就起身往回走,走到家门口时看见其妻子杨某倒在门口,满脸是血。侯某夫妇和侯某父亲侯某乙都在场,把侯某往侯维佳家里推。(2)证人刘某(侯某妻子)、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侯某和侯某甲打电话发生口角,打完电话侯某就往侯某甲家跑,他们在后面追,追到侯某甲家门前,看见一帮人在撕扯,有人说杨某脸上出血了。(3)证人初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其在街上乘凉,看见侯某手拿一块石头朝杨某家街门砸了一下,两家人厮打起来,她过去拉架。侯某跑到侯维佳家里,被侯某乙拦住,杨某满脸是血躺���地上。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传唤到案。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侯某对其用石块打伤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