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强与陈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陈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何强,男。被告:陈玉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张佳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强与被告陈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玉洪驾驶辽KXXL**号轿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家岗村入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KT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定(2014)第0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838.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76838.52元、护理费2441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4元、衣物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1976元、误工费61577.1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36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陈玉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玉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以法庭核定的为准。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衣物损失没有衣物损失价值鉴定。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医嘱。复印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赔偿。护理人金波同意按照其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护理人王怀宇不同意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玉洪驾驶辽KXXL**号轿车载乘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家岗村入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何强驾驶辽KTX**号出租车载乘郭杨、何晓丹、魏佳惠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何强(原告)、陈玉洪(被告)、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郭杨、何晓丹、魏佳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郭杨、魏佳惠、何晓丹无责任。原告何强于2014年11月10日到辽阳石化总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4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何强于2014年11月14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住院21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转入地方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继续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3、术后1、3、6、12个月定期拍片复查;4、休息3个月;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何强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180天,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门诊定期拍片随诊。以上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护理人系原告妻子金波及原告朋友王怀宇,二级护理共计201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金波。以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76838.52元。辽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何强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均写明:休息两周。原告何强与其妻子金波育有一子何俊豪,于201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何强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户籍地址为辽阳市白塔区魁星社区魁星委八家子胡同16组32-4号。原告何强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护理人金波在辽阳市白塔区酷尔私堡温泉美容会所工作,月工资3500元。辽阳市白塔区酷尔私堡温泉美容会所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金波在辽阳市白塔区酷尔私堡温泉美容会所工作。因丈夫何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去医院护理,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停发工资。每月工资叁仟伍佰元整。”。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何强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此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伍佰元。鉴定费花费1570元。肇事车辆辽KXX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另案原告何晓丹、郭杨、魏佳惠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玉洪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综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共赔偿该三人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该三人345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赔偿该三人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该三人9334.40元。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玉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强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玉洪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何强受伤,对原告何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何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陈玉洪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玉洪的辽KXX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确认医疗费共计7683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明,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也是从事的该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更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0420元/年(每天165.53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及诊断书均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故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72天,计:165.53元/天×372天=61577.16元;护理费,护理人金波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其工资标准给付,因此护理人金波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3500元/月÷30天=116.67元计算,护理人王怀宇仅提供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资格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从事该行业,故其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每天96.24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医嘱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计算,即116.67元/天×201天×1人+(96.24元/天+116.67元/天)×4天=243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转院医嘱及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衣物损失,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辅助器具费1976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更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标准,计:29082元/年×20年×20%=11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年龄1岁,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更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年标准计算,20520元/年×17年×20%÷2人=34884.00元;鉴定费1570元,有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500元,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4,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525.9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在庭审中明确该营养费系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医嘱,而其提供的该医院的诊断书处理意见中仅写加强营养,并未写明时限,并且诊断书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原告早已出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何晓丹、郭杨、魏佳惠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强医药费2,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404.00元(11万元-345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421.99元(342525.99元-2,500.00元-75404.00元-200元)×70%=18509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3199.39元(185095.39元+2,500.00元+75404.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强经济损失共计263199.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0元(原告何强预交),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2576元,原告何强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斯萍赔偿明细医药费76838.52元;误工费61577.16元护理费243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1000衣物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197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84.00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42525.99元交强险赔偿费用共计:2,500.00元+75404.00元+200元=78104.00元;第三者赔偿费用:(342525.99元-78104.00元)×70%=185095.39元赔偿总额共计:78104.00元+185095.39元=26319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