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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标。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标认为被害人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滥伐林木而对黎某心怀怨恨。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彭标与黎某在容县某市场梁某家私店见面后发生争吵,争吵中,彭标用脚踢了一脚坐在摩托车上的黎某,致使黎某连人带车跌倒在地上,黎某爬起来用手打了一拳彭标面部致流血后即跑离,彭标紧追黎某致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后背李某家,后彭标从李某屋外工地拿起一根角铁打了一下黎某,致使黎某的头部和左手臂受伤。17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黎某报警后到场处理。经鉴定,黎某被钝性器具打击致左尺骨鹰嘴呈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彭标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植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彭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容)公(刑)鉴(伤)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中心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彭标明知被害人黎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其打伤黎某的事实。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彭标的陈述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彭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5)容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