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乃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崔乃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姜许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永波、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乃录。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乃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永波、被告崔乃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刚工作时工作勤恳,后来消极散漫,经常迟到早退,违反工作纪律,使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满,遂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7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认为,一、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被告未2014年12月28日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因无视工作纪律被辞退,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综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玻璃装卸工作,直到2015年1月22日原告公司财务通知被告企业放假停止工作。2015年2月年后的一天,被告单位人事主管王卫阳与被告见面商议,如果不想干了,写份离职报告放到财务室,他签字让财务支付报酬。据此,依法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没有证据。双倍工资差额只要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超过一年提出仲裁请求就在时效之内,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被告认为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5)第70号裁决的结果。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乃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因原告公司放假被告停止工作。2015年2月后,原告单位人事主管与被告协商,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7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未提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乃录2013年11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富安达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