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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庆同与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同,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孟庆同。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复兴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思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孟庆同与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承接被告彭城路步行街门面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指定徐州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被告认可并签字盖章。原告签字认可并出具发票。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525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99.86元及利息12781.24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将彭城路步行街门面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委托徐州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6月25日,徐州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9199.86元。原、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元,尚余工程款146699.8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彭城路步行街门面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99199.86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00元,故被告尚余工程款146699.86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12781.24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庆同工程款146699.86元及利息1278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5元,由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雨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