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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沈建中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沈建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京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幼蓝、刘效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中,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邢培红、钱雯燕,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调查。息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幼蓝、刘效权,沈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邢培红、钱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以沈建中、案外人钱瑾玉为抵押人,以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459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位于九月森林别墅林湖园11幢102室、大关东四苑12幢1单元404室的房产为抵押权人与息连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55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11月29日,息连公司与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433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指定户名为息连公司、账号为19×××09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息连公司应于还款日前一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指定的还款账户。2012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将上述300万元借款发放到息连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9日,沈建中将300万元存入前述息连公司贷款资金回笼账户,同日,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法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编号为330101201200433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结清。另认定,2012年12月12日,沈建中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限,在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后的2年内,若有息连公司的现有债权人或任何第三人向息连公司主张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及其孳息的,均由沈建中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认定,2014年3月25日,息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息连公司股东由霍平平、焦钰锦、沈汉明、杨建强、董继勇、金宁彪、杨华、吕向红、何国航、金炜彦、张晓明、沈建中变更为李敏、陈京生。原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与息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沈建中、钱瑾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沈建中以个人房产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与息连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代息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有权向息连公司进行追偿。息连公司辩称沈建中未代偿300万元借款,但沈建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代偿事实,且息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00万元借款非沈建中归还,故息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息连公司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建中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归还借款系其应尽义务,但息连公司未能证实沈建中支付300万元系自行承担债务,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双方为沈建中与李某,沈建中与李某就股权转让作出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沈建中对息连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李某或息连公司主张案涉300万元债务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沈建中及其他股东承担,应另案提起诉讼,故息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沈建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息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建中代偿款3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息连公司负担。宣判后,息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沈建中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建中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息连公司的部分证据没有认证结论,并遗漏了息连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沈建中提交的9份证据均进行了认证,但对息连公司提交的证据4、6、7均未予明确认证,仅以一句“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带过。原审法院对沈建中提交的证据8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在事实认定中回避了该证据内容,未认定沈建中在获得贷款后支付给案外人沈超、而未用于息连公司的事实。对于息连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审法院完全忽视,在判决书中未阐述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作出裁判,该三个法条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系沈建中提起的追偿权之诉,非借款合同纠纷,也非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条款。实现抵押权必须以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为前提,涉案300万元系沈建中主动支付给息连公司,债权人并没有“实现抵押权”,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实现抵押权”的含义。(三)沈建中向息连公司支付涉案300万元的行为,是主动履行与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无权向息连公司主张追偿。2013年11月,息连公司欠农业银行贷款行将到期,逾期不归还必导致银行向息连公司主张“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及其孳息”,故沈建中依《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息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沈建中在支付该300万元后,长达1年7个月的时间从未向息连公司主张追偿,客观上也说明沈建中认可所支付款项系履行其依《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承担的义务。(四)即使沈建中对息连公司享有追偿权,息连公司亦享有要求沈建中履行偿还公司债务的权利,这两项权利互为义务,可以相互抵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是息连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的约定,但与息连公司息息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限,在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后的2年内,若有息连公司的现有债权人或任何第三人向息连公司主张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及其孳息的,均由沈建中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息连公司虽然不是该合同主体,但该合同中设定了息连公司的权利,息连公司有权利行使。一旦《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息连公司自然有权要求沈建中及息连公司原其他股东承担息连公司债务。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因沈建中与案外人之间的利他合同,息连公司享有向沈建中主张债权的权利,与沈建中向息连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标的均为金钱,均为到期债务,所以两项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现上诉要求支持上诉请求。沈建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就本案应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均已查明。息连公司提出的证据4-7及证据9均与本案事实无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以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将两类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合并。原审判决中对息连公司提交的证据4-7已进行了认定;息连公司提交的证据8只能直接证明当时息连公司将贷得的300万元用于还款给案外人沈超,而不能因此得出该300万元非用于息连公司的结论。原审并未忽视、遗漏息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206条并无不当。同理,沈建中主张金钱数额合法的依据就是担保法第46条。而息连公司对适用担保法第57条的质疑仅为对该条的字面意思的理解,“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字面意思仅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人为避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代替清偿的行为亦可达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最终效果,该条已包含代为清偿后,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含义。(三)沈建中支付300万元的行为并非主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仅是因为息连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即将到期,作为担保人如不归还该借款,抵押物就有被拍卖、变卖的风险。该3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毫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中而产生的纠纷,应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并未误解追偿权的本意。本案中沈建中归还贷款的程序系按照农业银行规定进行操作,即只有将款项打入息连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中,再由息连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至农业银行,农业银行将相应款项划扣至规定的还款账户才完成了该笔还款。也就是说,最终的收款方仍是农业银行,并不是息连公司,沈建中享有对息连公司的追偿权。从时间长短上判断沈建中何时行使追偿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沈建中的追偿权始终是受法律保护的。(四)息连公司关于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两者应当抵销的说法毫无依据。沈建中享有对息连公司的追偿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款,但对息连公司不负任何债务,抵销的前提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原判、驳回息连公司上诉。二审中,息连公司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陈京生、李敏接受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该合同实际的股权受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受让人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对此,沈建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陈京生、李敏提起了仲裁程序,而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息连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沈建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息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12位股东形成一致决议,包括如下内容:自2012年10月8日起,息连公司进入产业整顿,公司现任领导班子承担全部善后处理工作,包括债权债务处置、固定资产、股东权益相机转让及适时引入其他公司接盘等所有与公司整顿相关的一切工作和现任……为确保上述工作不受阻碍,全体股东委托沈建中为全权代表……沈建中与案外人李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开头部分载明:沈建中系息连公司12位股东之一,根据2012年11月1日息连公司股东会决议,11位股东特别授权沈建中与李某签署本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2日,李某出具“关于指定受让人的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本人(李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杭州与沈建中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现特指定陈京生和李敏为本次股权转让的指定受让人。2013年11月29日,息连公司开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其上载明:付款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十五家园支行,收款人为息连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004600元,用途为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证据认定不当的情形;(二)就涉案人民币300万元款项,沈建中对息连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三)若沈建中享有追偿权,息连公司关于其有权主张债务抵销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对息连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之证明力未作判断,或未公开判断的理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息连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4中《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4日)系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文件,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证人李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关于指定受让人的说明”真实性亦可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系证人李某证言,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息连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其内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引用该法条认定沈建中有权就涉案300万元款项向息连公司追偿。息连公司主张本案中沈建中系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息连公司,再由息连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向银行还款,因而本案中抵押权人并未“实现抵押权”,依据前述法条,沈建中行使追偿权的要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是一种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而言均具有价值。因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形式不仅包括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亦应当包括抵押人因欲保全抵押物所有权而代偿所担保债务的情形,此种代偿行为亦可形成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效果。本案中,沈建中于涉案贷款期限届满日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息连公司资金回笼账户汇入与涉案贷款本金等额的款项,息连公司于当日即开出转账支票向银行还款,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沈建中汇款行为具有代息连公司还款的意思。沈建中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人,于涉案贷款期限届满日代偿涉案贷款,应当视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实现了抵押权。沈建中取得追偿权。因而,原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条文并无不当,息连公司对前述法条中所述“实现抵押权”的理解过于片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息连公司所作“沈建中支付该300万元系履行其与案外人李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无权向息连公司追偿”之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息连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故其无权以该协议内容对抗沈建中所享有之追偿权。若李某或李某指定的受让人陈京生、李敏主张沈建中存在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是主张抵销的前提要件。本案中,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沈建中及其所代表的其他11位股东与李某之间发生效力,沈建中或其所代表的其他11位股东并不因此对息连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本案中缺乏息连公司所主张抵销的前提。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限,在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后的2年内,若有息连公司的现有债权人或任何第三人向息连公司主张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及其孳息的,均由沈建中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可见,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符合约定情形的债权,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由息连公司、沈建中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由沈建中个人承担责任。因而,即使前述约定设定了对息连公司债务,该债务亦非沈建中个人债务。息连公司要求以该债务抵销其对沈建中个人所负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息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息连公司部分证据未予认证存在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