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杰,平邑县流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2年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曾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其离婚。之后,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仍旧不理不问。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我们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属于自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分,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张某曾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