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左颂华与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颂华,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76号原告左颂华。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江,总经理。被告李守江。原告左颂华与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70000元,当场写下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存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返还利息。被告2015年1月2日未按合同给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又签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2015年3月2日利息与本金一次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和2015年3月2日之前利息3674元以及2015年3月2日之后产生的违约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每月利息为2.5%,如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守江向出贷人借贷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公章。二、原告与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每月利息为2.5%,如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日,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守江向出贷人借贷35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公章。三、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份佐证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参照相应的借款期间及上述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江、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