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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贾鹏与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刘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贾鹏。被告刘永刚。原告贾鹏与被告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张。被告刘永刚辩称,对40000元借款无异议,对于利息同意按相关规定给付。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本人刘永刚向贾鹏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事实认可。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永刚返还原告贾鹏借款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永刚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贾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