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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购买伪造的C1驾驶证1本并使用。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242省道赣榆检查站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的驾驶证1本、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没收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人公文、证件、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