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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莫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左右,吴某(另案处理)偷了黎某的绿原牌电动车钥匙后,把该钥匙交给被告人莫某去偷配。后吴某与被告人莫某、李某甲密谋一起盗走黎某的电动车。当天21时左右,几人一起去到玉州区玉州路好特电玩城玩,由被告人李某甲在电玩城看着黎某,拖延时间,吴某则伙同被告人莫某利用偷配得的钥匙,将黎某停放在玉州路附近的一辆黑色绿原牌金龟王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楼下将该车缴获,并已将该车发还失主黎某。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乙的陪同下到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投案。次日3时左右,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吴某位于兴业县大平山镇上阳村的家中将同案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同案吴某供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莫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