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正义、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义,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4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7-1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博世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工资7000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8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食宿费899元、交通费699.5、误工费6000元。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王正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义及被上诉人金博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王正义以王予名义到金博世公司应聘,被聘用为钣金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正义在工作期间,双方因每月的工资金额产生争执,金博世公司未向王正义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5月16日,金博世公司以王正义鼓动厂内工人到其它单位工作、上班时睡觉玩手机为由,作出对王正义开除的决定,王正义自此再未到金博世公司上班。2015年5月22日,王正义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博世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上班期间的工资86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22号裁决书,裁决金博世公司支付王正义工资3933.9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9日,王正义应聘到金博世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正义工作期间,金博世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王正义上班期间的工资,金博世公司主张是按派工单计件发放工资,不是固定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王正义以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为依据,主张每月工资为7000元,但该录音资料不能确定王正义的实际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且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王正义主张的该工资数额不予认定。但王正义从事金博世公司安排的工作,应获得劳动报酬,该工资数额综合判定,应按青海省2014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元为依据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王正义工资应为5940.96元(57804元÷12月÷30天×37天),对该工资金博世公司应当支付。金博世公司开除王正义后,王正义再未到金博世公司上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予以确认。王正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金博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王正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王正义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金博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半个月工资2408.5元。王正义主张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王正义工作时间不足两个月,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王正义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王正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金博世公司给付王正义工资5940.96元、支付经济补偿2408.5元、驳回王正义的其它诉讼请求。王正义上诉称,月工资计算错误,应按7000元确认,此点可从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得到证实,一审判决对此项证据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支持。王正义因金博世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博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月薪7000元作为计算依据。请求判令金博世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工资7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6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食宿、交通及误工费用6219元。金博世公司辩称,员工工资均是计件提成工资,不认可月工资7000元的说法。王正义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均是50元,而在西宁市乘车不可能需要50元。王正义从来没有索要过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本案在二审审理时,王正义、金博世公司除对王正义的月工资标准及王正义仲裁诉讼期间的花费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正义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对王正义陈述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金博世公司不予认可,而金博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王正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缺乏有关工资标准的充足证据,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确认王正义的月工资标准。诉讼中,王正义除个人陈述为外,另提交了一份与金博世公司负责生产和人员招聘的闫姓主任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正义因工资数额与金博世公司产生争议后,请求该闫姓主任帮助其解决争议的谈话。录音中该闫姓主任认可王正义月工资为7000元,但表示其无法解决问题。金博世公司认可该录音中闫姓主任谈话的真实性及录音的时间地点,但认为录音背景过于安静与汽车修理行业的实际不符,而且录音中有数次中断,所以不认可该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因王正义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录音时间为13时44分左右,录音背景安静亦符合午休的实际习惯,而且录音地点在室内,背景声音安静亦无不妥。虽然录音中存在长时间无人说话的情形,但声音录制并未停止,不能因无人说话即怀疑录音的真实性,更为关键的是金博世公司认可闫姓主任声音的真实性,而且涉及工资标准的交谈中并不存在中断或无人说话的情形,所以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金博世公司称其公司员工无基本工资,均是计件提成工资,但其提交的数份工资表中,不仅王正义有基本工资,其他员工均有基本工资一项,所以对金博世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定,王正义的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7000元,金博世公司应按此标准向王正义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金博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的义务,其未依照法律规定与王正义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王正义因工资争议与金博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时间不足两个月,但法律并未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只在足月时才能承担,王正义按7000元标准及2015年5月8日后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双倍工资326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王正义的月工资标准认定为7000元,金博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王正义解除劳动合同,金博世公司应向王正义支付半个月工资3500元作为经济补偿。而王正义主张的食宿、交通及误工费用,因王正义提交的请假条、工资表并不足以证实其离开金博世公司后在海西藏族蒙古族自治州某汽车修理企业工作,而且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数额与其所述的乘车区间确实不符,同时出租车票据存在多张连号票据,有理由怀疑其所述费用的真实性,所以对王正义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正义工资标准错误,且未支持2015年5月8日后的双倍工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王正义工资5940.96元、支付经济补偿2408.5元;三、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正义工资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工资3266元、经济补偿3500元,合计13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西宁金博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