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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彬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长勺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25日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与莱芜全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昌宏公司为全鑫公司提供螺纹钢,全鑫公司支付钢材款1053466.24元(其中1000000元为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2/20190425,出票人为阳信华胜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阳信鼎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付款行为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背书人为铭仕公司)。昌宏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因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将该票据依法背书转让给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更名前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华联矿业股份��限公司,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沂源县农行委托收款时拒付,原因是铭仕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退票,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交涉,纠纷经莱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出票人为阳信华胜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付款人为阳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汇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票号为40200052/20190425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原始票据。”仲裁期间,2012年10月29日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通知昌宏公司“扣留其预付货款100万元”。涉案汇票现由昌宏公司持有。另查明,铭仕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向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40200052/20190425,出票人:阳信华胜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付款行: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山东省阳信县鼎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票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9月27日,付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无效;在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铭仕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一审中铭仕公司除提供本公司田辉在无棣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诉票据遗失。昌宏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供了无棣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2日对李希民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六张票据是田辉通过李希民贴现交付张大庆,济南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支付对价后从张大庆手��取得该票据,随后又转让给全鑫公司。无棣县公安局系在涉案票据开户行拒付后,根据济南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公安局报案,进行的询问。另查明,昌宏公司在得知铭仕公司向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票据除权判决后,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票号为40200052/20190425的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阳民二商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以昌宏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起诉。随后昌宏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昌宏公司与后手之间的转让票据系连续背书,后因票据不能兑付导致仲裁裁决,现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票据现有昌宏公司持有,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以不当得利偿还之诉立案受理。故此因生效的仲裁裁决而致使昌宏公司取得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昌宏公司就受到的损失寻求法律保护,没有不当,故此昌宏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铭仕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除权判决获得汇票金额,虽与后手即昌宏公司没有交易,但是由于其已经在背书栏签章,根据具有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昌宏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填写被背书人及进行背书人签章是于后手进行交易的记载,其与前手全鑫公司在现有证据下可以确认存在真实交易,至于全鑫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在案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昌宏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宜对此作出认定。昌宏公司在知晓票据被铭仕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已经超过公示催告期间,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且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提起有关诉讼,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铭仕公司所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铭仕公司辩称的昌宏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铭仕公司在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涉案票据遗失,昌宏公司取得票据违法的前提下,对其因申请除权判决而造成昌宏公司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承担侵害责任,��仕公司在除权判决后领取票据款额,对昌宏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铭仕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汇票号:40200052/20190425,出票人:阳信华胜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付款行: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山东省阳信县鼎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票日:2011年9月27日,付款日:2012年3月27日)款额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铭仕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必须对被上诉人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上诉人虚构涉案票据丢失、除权判决无效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及针对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全鑫公司的合同及无棣县公安局对李希民的询问笔录,在全鑫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行政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保证被询问人陈述属实,其内容真伪还需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询问笔录提到涉案票据在流转至被上诉人前可能被多次转手,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涉案票据如何流转及流转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适用于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形。而涉案票据系上诉人不慎丢失而非背书转让,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虚构票据丢失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错误。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涉案票据遗失,被上诉人取得票据违法”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害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作���诉讼发起者,应对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上诉人恶意挂失票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赋予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票据系其遗失,系加重上诉人举证义务。四、被上诉人在接受涉案票据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全鑫公司并非涉案票据上的前手,被上诉人在接受涉案票据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了解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也可以要求全鑫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但被上诉人未从事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应为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昌宏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我方与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了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且提供了承兑汇票原件,承兑汇票上的记载形式上连续没有中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票据的背书只需要形式上的连续,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适用该规定。三、被上诉人只需与实际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可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无因性的,票据的权利只依据票据的记载,只有未在票据上背书的持票人才负有证明自己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上有记载,是合法的持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收到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方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利益后丧失合法根据。在因票据被人民法院除权且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的案件中,以除权判决是否被撤销为区别,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第一种情形是,除权判决被依法撤销的,公示催告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视为自始不存在,其获得的款项丧失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种情形是,除权判决未被撤销,但票据权利人在依法转让票据取得对价后,又申请公示催告取得同一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并行使。此时虽然票据权利人处分票据权利和行使除权判决赋予的付款请求权均具备各自的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与转让票据的行为存在绝对的冲突,即根据法律���定两种行为不得同时为之。公示催告申请人先后作出转让票据和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由此重复行使的票据权利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首应明确昌宏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属于何种情形。(一)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前述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形须以除权判决的撤销为前提,而根据上述规定,撤销除权判决的法院与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为同一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选择提起本次不当得利诉讼的法院为无棣县人民法院,并非作出除权判决的阳信县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撤销除权判决的可能,不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的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属前述第二种情形的不当得利纠纷。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在起诉要件、举证责任、返还客体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须明确分辨。(二)两种不当得利纠纷的区别1.起诉期间方面,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需在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间可中止、中断或延长;第二种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一般规定,��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上诉人铭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昌宏公司的起诉超过一年时效,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2.受理条件方面,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而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第二种不当得利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即应受理。因此上诉人铭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昌宏公司起诉不符合“正当理由”的条件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3.管辖法院方面,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二种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4.举证责任方面,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仅需证明其有未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即可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即证明了其受到的损害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行为相关,同时也可达成撤销除权判决,使得公示催告申请人获得的票据付款人的付款失去合法根据,从而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种不当得利纠纷中,利害关系人无需证明其是否有理由未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即可参加诉讼。但在证实利害关系人是票据权利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因除权判决获益之外,还应证实公示催告申请人曾经行使票据权利,方能使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获益成立不当得利。5.案由选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种不当得利纠纷因围绕票据权利产生争议,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衔接诉讼程序,在案由适用上也可选择票据纠纷为案由;第二种不当得利纠纷在案由适用上不具有可选择性。在本案中,铭仕公司行使了除权判决赋予的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争议。因此昌宏公司的证明责任在于:其一,证明铭仕公司在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因处分涉案票据丧失对涉案票据的持有,以证明铭仕公司嗣后取得票据付款人的付款缺乏法律基础;其二,证明昌宏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以证明昌宏公司利益受损,且利益受损与铭仕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昌宏公司是否尽到了证明责任根据票据记载,上诉人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后,在背书栏加盖了其公章,被上诉人在相应的被背书人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形式上,诉讼双方是背书的前后手,但被上诉���主张其取得票据的来源为全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被上诉人明知涉案票据的背书前手和实际持有前手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实其有相信涉案汇票系经上诉人处合法流转至全鑫公司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汇票系上诉人经李希民介绍交由张大庆贴现,张大庆转让至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流转至全鑫公司,但就此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一一列举如下:1.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汇票系上诉人交由田辉,经李希民介绍转交张大庆进行贴现,仅有李希民在无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且田辉在同一案件中对李希民的陈述予以否认,无棣县公安局也未就该案作出终局性认定,因此李希民的陈述不足以单独证实被上诉人���张的票据流转过程。2.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了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公司的存在,但该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有效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有效期已届满,形式上存在瑕疵。3.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称涉案汇票系其在张大庆处取得,并提供了张大庆签署的《承诺函》及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张大庆付款92.9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但该承诺函中记载的张大庆的收款账户为62×××16,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张大庆62×××09的账户内付款,两份证据的记载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4.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公安局的报案说明中,称其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分别收到张大庆转来的包括���案票据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与前述《承诺函》及银行客户回单记载的2011年9月24日收到涉案汇票矛盾。5.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公安局的报案说明称,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450万元,其中3张汇票计款200万元向法院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因此未被持票人申报权利、票面金额合计250万元的3张汇票,应包括本案诉争汇票在内。该3张汇票属于该证明陈述的“以借款形式付给了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且包括本案涉案汇票。但被上诉人未陈述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持有涉案汇票,与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报案说明存在矛盾。6.涉案票据被除权后,层层退票至昌宏公司,昌宏公司未通过基础交易关系向其主张的实际前手全鑫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汇票除权引发的纠纷并未回溯影响全鑫公司及之前的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济南陌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报案证明中称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票据被除权而不向其归还借款,与昌宏公司主张的纠纷过程明显不符。7.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54806的收据中,收据联和记账联为其向全鑫公司开具,应由全鑫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未提交应由其保管的收据存根联,反从全鑫公司索回收据联和记账联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收据中记载的汇票号码与本案汇票号码有位数差异,不能证实票据交付的过程。8.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涉案汇票在2011年10月24日至25日,至少在张大庆、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鑫公司、昌宏公司五个民事主体间流转,其中张大庆、济南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山东恒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全鑫公司及昌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涉案票据在不超过两天的时间内,跨越分布于三个地市的五个民事主体进行流转,严重超乎常理。9.被上诉人在于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称其已经持有涉案汇票的原件,但根据其在2015年4月17日提交的昌宏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退票收据记载,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方取得涉案汇票。说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记载,其共向全鑫公司收取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两笔款项,却开具了10张金额在六万余元至十一万余元不等的发票,发票金额、时间与收款的金额、时间不一致,违反发票开具规范。综上,被上诉人昌宏公司主张其取得汇票的实际前手为全鑫公司,但其据以证实与全鑫公司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中,除购销合同外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无法认定其与全鑫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流转过程与其提供的证据记载有严重出入,不能证实其尽到了审查背书前手真实性的义务。被上诉人据以证实上诉人处分涉案票据权利的证据仅为公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未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对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尚在发生效力的除权判决进行评判,并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忽视了不同管辖条件下两种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和证明责任的区别,亦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的瑕疵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