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宗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人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相识并恋爱,潘某主张在恋爱期间潘某先后共计给付夏某彩礼款79100元,并送给夏某黄金戒指一枚。在潘某给付夏某彩礼款的数额上,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为:“相家时经我手给夏某1100元,定亲时经我手给夏某1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经我手给夏某和夏某父亲50000元”。证人张某与潘某、夏某均是同村居民关系,并且是双方的介绍人,因此,其证言具有充分的客观真实性。虽然夏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充分证明潘某先后给付夏某彩礼款共计67100元。在��某主张的送给夏某一枚戒指问题上,潘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夏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将自己购买的家用电器送到了潘某家,要求潘某返还,但夏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潘某给付夏某彩礼款67100元,符合当地的风土民情。但双方未登记结婚,在此情况下潘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潘某彩礼款人民币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认识恋爱期间,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上诉人购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等家电均放在被上诉人家里,应当返还。上诉人夏某已经与被上诉人潘某实际共同生活,并造成上诉人流产,给上诉人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另外,上诉人流产,自行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671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已经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提交怀孕B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怀孕并流产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同居生活,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夏某全部返还彩礼款67100元,有违婚姻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婚姻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彩礼款问题与陪嫁物品问题应一并处理,考虑到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上诉人夏某曾流产,以及上诉人购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等陪嫁物品现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不宜返还原物等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夏某返还被上诉人潘某彩礼款2万元,在被上诉人处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等陪嫁物品,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某返还被上诉人潘某彩礼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442元,被上诉人潘某负担1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