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执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卓志刚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志刚,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754号申请执行人:卓志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卓志刚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仲 伟审判员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