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耿学宽与张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宽,张正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耿学宽,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耿学宽与被告张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庚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被告张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宽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正顺向原告耿学宽赊购红砖,计款33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被告偿还1000元,余欠2358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红砖款235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加本金的1‰罚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正顺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耿学宽现金伍仟零伍十八元(小写5058)此款保证在09年10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本金的1‰罚款。付2000元,余欠3058元加300元整合计3358元借款人张正顺09年10月26日。”原告据此拟证明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虽然被告签名前标注为“借款人”,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砖款,2009年11月被告偿还2000元,后来又赊欠300元的砖,共欠原告3358元。2014年1月被告还款1000元,现实欠2358元,其中该欠条右上角所写内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确认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顺于2009年10月26日在原告耿学宽处赊购红砖,计砖款50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耿学宽现金伍仟零伍十八元(小写5058)此款保证在09年10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本金的1‰罚款。借款人张正顺09年10月26日。”后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红砖,计款3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陆续偿还2000元,1000元(没有手续),被告并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标注了如下内容:“付2000元,余欠3058元加300元整合计3358元”。现被告实欠原告砖款235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砖款2358元,并承担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即本金每日1‰的罚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正顺给原告耿学宽出具的欠条,虽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但经审理查明实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所欠砖款,被告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砖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且被告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支付标准,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后期赊购所欠300元砖款,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故该300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学宽红砖款2358元及其违约金(其中2058元自2009年10月27日起、3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