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90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省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抱养的女儿,原告长大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思贤。××××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出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彭某乙、婚生女彭思贤由双方各自抚养一孩子;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是此次离婚事件的过错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怀疑原告于2012年-2013年6月在肥东县草庙中心小学、新苗幼儿园陪同孩子读书期间与草庙电信局员工肖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在201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4月30日被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再次杳无音讯。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到处打听寻找,均无结果。直到接到法院电话。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存有感情,希望原告回归家庭;若原告执意要离婚,需要被告如下条件:1,原告净身出户。2,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8万元整。3,两个亲生子女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吴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房屋登记薄,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五洲商城B区6幢108号(东半间)房屋一处,新站区当涂路与皇藏峪路交口新河湾花园5幢21层2105室房屋一处。证据三、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彭某甲对原告吴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该两处房产。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U盘,证明原告出轨。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因被告庭前未向法院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父母抱养的女儿,原告长大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思贤。××××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原、被告拥有房屋两处,位于五洲商城B区6幢108号(东半间)房屋一处,新站区当涂路与皇藏峪路交口新河湾花园5幢21层2105室房屋一处。庭审时,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2月份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30日被法院驳回诉请。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的诉求,因婚生女彭思贤已满十周岁,可由其自主选择;婚生子彭某乙因未满十周岁,现又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双方未申请财产评估,本院暂不予处理,可作另案诉讼。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付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