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江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江升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所江升,男,年龄不详,汉族。(未到庭)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江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江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程涛拥有的工行住宅楼(旧楼)2008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用水量为700立方米,拖欠水费2240元,违约金1740.24元;此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告所江升。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费及违约金共计398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涛的起诉。被告所江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江升系饶河镇工行住宅楼(旧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使用人。2005年8月30日,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江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执行3.20元/吨水价,原告2-3个月抄验水表一次,并将用水量告知被告,被告应在抄表后10日内结清水费,如未按期结清,按应交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2008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饶河镇工行住宅楼(旧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用水量为700立方米,水费为2240元,产生违约金44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用水量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江升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提供用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水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费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74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江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所江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2240元,违约金448元,合计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所江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