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樊树亚与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树亚,陈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树亚,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云,女,生于1958年12月30日,满族,系渭南市移动公��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宏喜,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系被上诉人陈秀云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树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上诉人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喜、田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秀云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3日、7月18日借给被告樊树亚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樊树亚给原告陈秀云出具了借条。此外,原告陈秀云在2014年4月借给高社发50万元,经原、被告与高社发三方协商,由被告樊树亚偿还高社发欠陈秀云的该50万元。此后,樊树亚向陈秀云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借款65万元,2014年8月10日和12日共归还5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7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8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35万元的《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处签名均为被告樊树亚,落款日期盖有“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0月8日樊树亚向陈秀云归还了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樊树亚向陈秀云出具了一份承诺“因借王宏喜现金55万元整,未及时偿还,经双方一致协商,约定于十月二十九日还清”。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秀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樊树亚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秀云认为樊树亚在2014年8月10日和12日归还的50万元是替高社发清偿的债务,现仍欠其55万元。而被告樊树亚认为该笔还款归还的是陈秀云的借款,其再欠陈秀云5万元,但认可其总共欠陈秀云55万元。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秀云共借给被告樊树亚170万元,又通过债务转移获得了50万元的债权,被告樊树亚下欠原告陈秀云债务累计220万元。此后被告樊树亚分三次归还了165万元,仍有55万元尚未清偿。双方对这一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秀云有权向被告樊树亚主张55万元的债权。被告樊树亚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但其本人与本院谈话时以及本院在庭审中归纳无争议事实时,双方均认可借款之初的借贷双方就是原、被告,后来出具的协议和承诺是为了确认剩余债务,其不能改变借贷双方的身份,故本案主体适格,对被告樊树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和承诺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樊树亚应当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陈秀云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归还的50万元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树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秀云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樊树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已向原告陈秀云归还的5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三、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樊树亚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樊树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落款均能得出借款人为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樊树亚,协议中借款人处樊树亚的签名只表明其为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樊树亚的“承诺”证明债权人为王宏喜,而非本案原告陈秀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在一审审理时,樊树亚明确承认出借方为陈秀云,借款方为樊树亚,并同意偿还55万元借款,嘉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盖章只是起担保责任。经二审审理,二审补充认定,陈秀云与王宏喜系夫妻关系。陕西嘉腾��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樊树亚自然人独资企业。二审认定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树亚与被上诉人陈秀云20**年间曾发生多次借贷业务,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前借款账务结算形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借款方签名为樊树亚、被借款方签名为陈秀云,从借款的实际发生及借款协议的形式上分析,本案的借款关系的主体明确即出借人为陈秀云,借款人为樊树亚。借款协议上尽管盖有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嘉腾公司盖章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借款协议上嘉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人为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索要借款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樊树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书写借“王宏喜”55万元。因王宏喜与陈秀云系夫妻关系,该承诺书主要是对还款期限及设置抵押的约定,并没有实质性变更借款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出借人不是陈秀云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550元,由上诉人樊树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