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濯港镇港街胡兵渔具店附近,看见魏某丙驾驶摩托车带魏某乙、魏某甲到此,魏某丙未拔车钥匙,将摩托车停放在胡兵渔具店门口,三人在附近购物,程某趁机骑上摩托车将车发动沿濯港街往夏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方向行驶,被从天天超市购物出来的魏某甲发现,魏某甲大喊抓贼并冲上前抓住程某的衣服为拉住,程某将车前行约14米左右撞上余某停在中国移动通信店门口的三轮车上倒地,被魏某甲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夏某、余某、吴某、桂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15)62号关于被盗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