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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美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美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230号原告: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法庭底楼。法定代表人:刘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亚美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立交桥东侧丰尚商务公寓1213号。法定代表人:付国清。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华宇)与被告四川亚美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因双方差异过大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华宇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亚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华宇诉称,从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轮胎并采用预付款方式,在合作过程中因轮胎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之间签署了《会议备忘录》。被告同意将过期轮胎调换,于是原告又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并报了计划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6月尚欠原告13070元的情况下,无故停止给原告发货,导致原告不能完成核定的销售任务。被告另案起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定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44880元。法院判决后原告要求在履行判决时扣减被告欠原告的13070元货款,但被告不同意扣减。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3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返还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亚美佳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付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如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6月尚欠款项,原告至今才提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形象店装饰协议》,约定原告在三年内向被告购进轮胎必须达到2880条,月平均必须达到80条,合同还约定了未能达到销售额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履行前述合同中,原告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处多有预付款13070元。2013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违约诉讼,被告以原告未按约进购轮胎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4880元及返还玻璃安装款4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4880元。后经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强制执行完毕前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系主张事实错误,被告应当从生效判决确定了欠款之日才应当支付款项。原告称双方当事人对于多存的预付款应当在什么时候予以返还没有约定和安排,被告亦承认没有其他资料可以证明多付预付款应当什么时候返还。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返还预付货款,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承认其主张从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应当返还多存预付款系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法庭同时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多付预付款应当何时予以返还的约定。从整个案件查明来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1年6月1日起返还多余预付款,其为原告主观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计算更多资金占用孳息从而获取更多利益。被告顺水推舟从而试图坐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在与被告的交往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违约责任没有确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存预付款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生效判决确定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此时原告再行主张被告返还多存的预付款,被告亦应当履行其自身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应当何时返还多存预付款之约定,而且原告在交易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其有权主张尚存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从该规定而言,对于多余的预付款原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多存预付款之日加上合理时间届满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据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实现对利息的多主张,其扭曲客观事实,造成本案二次开庭,增加本案诉累,为惩戒当事人扭曲事实之诉讼行为,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增加的出庭费用予以负担1000元,该费用在判决中扣减;本案利息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予以计算本为合理,一方面该时间并不长,另一方面原告自行制造诉讼浪费,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美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12070元;二、驳回原告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西昌华宇轮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