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0000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勤俭路彩虹街口嘉一宾馆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宾馆前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2.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涌鑫公寓地下车库,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闻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F×××××福特车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1000元。3.2015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秀洲路192号金顺宾馆,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吧台上及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联想牌手机1部(销赃得款30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合计价值13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辛红梅、周加兴、被害人闻某的陈述,嘉一宾馆住宿登记单,金顺宾馆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嘉一宾馆、金顺宾馆的监控视频录像,价格鉴定书,部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2015)张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3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