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何建新、黄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何建新,黄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被告:何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35。被告:黄小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4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建新、黄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新、黄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何建新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建新向原告借款54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30%;被告何建新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何建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何建新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X期X幢X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借款发放后,被告何建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何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746.64元,利息5440.58元,共计329187.22元。被告何建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小兰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兰虽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仍依法应对被告何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建新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何建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3746.6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为5440.58元,其中正常利息4748.59元,罚息691.99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29187.22元;3.原告对被告何建新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他项权证;5.对账单。被告何建新、黄小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何建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545000元,用于购买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X期X幢X房,建筑面积196.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0.1平方米,购房总价为778852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09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2.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4.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813.55元;5.借款人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建行中山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将545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11日,何建新购买的上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X期X幢X房(最后确权座落: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11幢702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XX号]、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建行中山分行。何建新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8日,已连续5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833.41元,利息5440.58元。建行中山分行经向何建新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何建新与黄小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5月5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中山分行与何建新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何建新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何建新若未按约还款付息,建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何建新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何建新累计5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833.41元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何建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何建新提前清偿借款本金323746.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建新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X期X幢X房的房地产为何建新与建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何建新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黄小兰与何建新是夫妻关系,何建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小兰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小兰应对何建新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建新、黄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何建新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建新、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3746.6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利息为5440.58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可对被告何建新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X期X幢X房(最后确权座落: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11幢7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623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建新、黄小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