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樊锦武与巴彦淖尔市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锦武,巴彦淖尔市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成,韩茂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樊锦武,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明成,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茂林,男。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锦武与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刘明成、第三人韩茂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巴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和刘明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第三人韩茂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锦武诉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至13日,二被告将原告和第三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的房屋1003平方米强行拆除,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侵害;2、二被告对拆除原告和第三人房屋1003平方米恢复原状;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对以上主张原告樊锦武提供以下证据。1、巴国用(2012)第010、011号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二被告拆除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2、国土资源局航拍图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拆原告和第三人的永久房屋建筑面积达1003平方米。3、照片三张。4、2012年11月14日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基建废土定点倾倒调运单。5、工地夜勤人员李广亮证明一份3至5号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未经原告同意。强拆原告和第三人的永久和临时房屋建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6、(2014)××行初字第××号和(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1)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来源合法且在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2)被告欣德公司将金域蓝湾一期A区用地拆迁完毕;(3)临河区人民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4)欣德房地产公司未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7、临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上诉状,意在证明欣德公司对金域蓝湾A区用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施工建设,是实际的侵权人。8、行政上诉状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意在证明以上6个证件,原告已经提起撤证之诉,临河区法院正在审理中。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建设是合法的,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是在行使自己对自己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物权法》,被告和原告对争议土地是按份共有关系,各占50%。第三,被告在开发使用土地时和原告协商过,但是由于价格差距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开发使用自己份额内的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排除妨害的义务。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协议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戴继雄购买了争议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韩茂林购买罗建平土地15亩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每人占有土地份额是45亩。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第三人给被告转让土地45亩的事实。1至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取得了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数量的50%的使用权,被告行使自己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违法性和侵权性,不存在排除妨害的义务。被告刘明成的答辩意见同上,争议土地上没有1003平米数量的建筑物,被告在2012年3月份期间是公司的员工,现在不属于公司员工。被告刘明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韩茂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原告对争议土地是按份共有的,之后第三人要转让该宗土地时,也和原告协商过,最后未达成一致,最后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50%的份额转让给欣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转让自己份额土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韩茂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罗建平、戴继雄、樊锦武以130万元的拍卖价格取得了原巴盟木材公司59003.1平方米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05)第0073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9日,罗建平与樊锦武、韩茂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方)罗建平,乙方:(受让方)韩茂林、樊锦武;转让地块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建材路东侧土地证面积59003.1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四至界限以巴国用(2005)第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转让地块为甲方于2005年7月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号为巴国用(2005)第0073号;上述转让地块面积59003.1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的三分之一,转让价为叁佰陆拾万元整(360万元整);转让方甲方罗建平属于59003.1平方米土地的三分之一的共有人。即本次转让时并让另外两名该宗土地的共有人樊锦武、戴继雄在本合同中一同签字,两人同意罗建平将59003.1平方米三分之一及地上附着物土地的份额转让给韩茂林和樊锦武(双方各买罗建平的一半);甲乙双方为了保证该宗土地59003.1平方米的完整性,乙方购买甲方的股权后并按罗建平、樊锦武、戴继雄三人购买该宗土地时订立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协议的各种义务与收益条件。协议中规定罗建平、樊锦武、戴继雄三方中有两方同意卖,另外一方无条件执行,今日购买罗建平土地的乙方在以后代表和完全代表罗建平享有罗建平的受益权和表决权。”2009年3月31日,樊锦武、戴继雄、韩茂林取得了上述5900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09)第023号008011100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6日,樊锦武、戴继雄、韩茂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单位(个人)樊锦武、戴继雄、韩茂林(以下简称甲方),受让单位(个人)韩茂林、樊锦武(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面积59003.1平方米,转让土地位于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四至界限为东至中国石油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巴市分公司、巴市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移动公司,西至贺文军,南至市盈星空烟花爆竹专营中心、市小麦批发市场,北至区园林局;乙方从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韩茂林、樊锦武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3月19日,韩茂林、樊锦武取得了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379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12)第010号008011100-1土地使用证。同日,樊锦武、韩茂林取得了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2088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12)第011号008011100-2土地使用证。2013年春季,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在未经原告樊锦武的同意下,将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并在该片土地上挖坑建设房地产项目。经原告樊锦武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城关部门投诉后,二被告(被告刘明成属于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雇佣人员,其受雇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施工)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戴继雄与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戴继雄、樊锦武、韩茂林,乙方: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临河宾河街东南(原巴盟木材公司大院)的土地房屋愿意流转给乙方使用。土地证号巴国用(2009)第023号008011100占地面积590**平米;流转使用费叁仟玖佰万元整;甲方:戴继雄,乙方:王俊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乙方处加盖了欣德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当日,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给戴继雄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6日,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与韩茂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让方)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韩茂林;乙方将享有的位于东环办事处十一街坊两宗国有土地,地号008011100-1使用权的面积为37969.5平方米和地号008011100-2使用权的面积为20882.6平方米,两宗土地面积合计为58852.1平方米的50%(计:29426.05平方米)。”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原告樊锦武与第三人韩茂林共有,该事实已经国土登记部门予以登记确认。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樊锦武与第三人韩茂林二人共有。第三人韩茂林与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韩茂林将其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因此,原告樊锦武诉称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韩茂林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虽然取得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楼房的有关手续,但其在未取得另一权利人原告樊锦武的同意,擅自拆除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进行房地产建设,损害了原告樊锦武的合法权益。原告樊锦武请求对已拆除的1003平米房屋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害的情况而适用,其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现在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在争议的土地上已盖起两幢楼房,而且原告樊锦武与第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实现恢复原状的目的,故对其要求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樊锦武的权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告樊锦武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与第三人房屋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成作为被告欣德房地产公司的雇佣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樊锦武已预交200元,由原告樊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