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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响威与杜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威,杜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李响威,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娣(第一被告),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响威诉被告杜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威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威诉称:2015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X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赵巷路口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具体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5,969元、评估费1,910元、牵引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杜娣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标的沪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赵巷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X号小型轿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包括:一、车辆维修费65,969元、评估费1,91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打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车损费,经我司定损,定损金额2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材料,我司酌情认可35,000元,需提供修理发票。评估费,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庭后第二被告提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牵引费400元,并提供发票。第二被告认为,牵引费,我司认可250元。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牵引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65,969元、1,910元、400元;2、律师代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68,27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36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910元。被告杜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响威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响威64,369元;三、被告杜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响威1,910元;四、原告李响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第一被告负担7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