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杨虎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航桥堍徐巷**号。法定代表人孙剑斌,该管理处处长。被执行人杨虎。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杨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杨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130000元。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杨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下落不明。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13324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