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祥云与裴耀昌、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云,裴耀昌,胡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陈祥云,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耀昌,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美丽。被告胡美丽,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祥云与被告裴耀昌、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云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耀昌、胡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云诉称,原告的丈夫李凤华与被告裴耀昌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裴耀昌称能为原告搞到国家补贴的收割机,收取了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0元(两部收割机的价格),后裴耀昌没有弄到收割机,便返还原告收割机款,尚有40,000元未还。2013年底,被告裴耀昌又以承包土地种植芦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原告家人也有意承包土地种植芦笋故提供给被告裴耀昌借款160,000元。2014年7月1日因裴耀昌未能承包到土地,故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1份,并用其农村宅基地房屋做抵押。2014年9月10日被告裴耀昌以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裴耀昌至今未归还,被告胡美丽系裴耀昌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祥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裴耀昌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裴耀昌向原告共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裴耀昌、胡美丽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四岔河监狱向裴耀昌调查情况。被告裴耀昌辩称其自2013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其向原告出具金额200,000元借条1份,该借条系其书写、签名,但对金额20,000元的借条已经记不清;另该借款用于和朋友合伙搭建蔬菜大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其个人借款,其妻胡美丽并不知情。2015年12月28日,本院向被告胡美丽调查情况。胡美丽辩称对裴耀昌的借款并不知情,其与裴耀昌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自己分别于2014年、2015年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9月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裴耀昌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里也没有添置过任何东西。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李凤华与被告裴耀昌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裴耀昌以能为原告搞到国家补贴的收割机为由收取原告钱款380,000元(两部收割机的价格),后因其没有弄到收割机遂返还原告收割机款340,000元,尚有40,000元未还。2013年底,裴耀昌又以承包土地种植芦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裴耀昌就上述二笔欠款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1份并用其农村宅基地房屋做抵押。借条上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陈祥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7.1日。借款日期五个月。《如到期过二个月不还。有我的房产作抵押。过户于陈祥云之子李飞郎龙》。借款人裴耀昌XXXXXXXXXXXXXXXXXX。见证人:大强周老六”。2014年8月10日裴耀昌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陈祥云.借人民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裴耀昌。XXXXXXXXXXXXXXXXXX。”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祥云主张被告裴耀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裴耀昌出具的借条及自认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额2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裴耀昌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胡美丽是否应与被告裴耀昌承担共同偿债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美丽未参与整个债务的形成过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裴耀昌的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难以认定被告裴耀昌、胡美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两被告自2011年起长期分居,被告胡美丽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家庭没有添置,也可反映出被告裴耀昌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裴耀昌与胡美丽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美丽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耀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祥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祥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裴耀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