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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中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二村某某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顾某车内的人民币400余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车内的人民币200余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2日凌晨,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门前,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车内的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顾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10200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