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穆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某某。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与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孙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系被告王某丙的公婆,被告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孙女。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儿子王立国于2010年9月19日与被告王某丙结婚。王立国系再婚,并带其女儿原告王某乙同被告王某丙一起生活。婚后王立国和被告王某丙生育被告王某丁。王立国因患有胰腺癌于2014年7月15日医治无效病故。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房屋拆迁,二人自有所有权的73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平房被拆迁,原告王某甲、穆某某又交付现金18913元,置换两处楼房,其具体位置在东丰镇惠民东区三号楼5单元402室和502室。其中一处房产赠与给其儿子王立国一人所有。现因王立国已经病故,上述房产属于遗产,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三原告要求继承王立国67.08平方米(自认房屋现价值18万元),扣除王立国生前医疗费用及丧葬费69698.59元,原告给被告返还人民币44120.42万元(18万元减去69698.59元,五人均分)。二、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王某丙、王诗琪的反诉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答辩称:王立国分得300平方米的口粮田和150平方米的独生子女的奖励土地属实,但是300平米口粮田是对王立国失地的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王立国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村里补偿30000元。征地时间是在2010年6月4日,钱领走时王立国在世,而且二人还没有结婚。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另外150平米是补偿15000元,征地时间也是2010年6月4日,钱领走时王立国在世,而且二人还没有结婚。该款是王立国生前就处理完毕,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先为夫妻共同共有,其余一半五人均分。但应该扣除2万元债务再均分,同时不同意扣除医疗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反诉称:反诉原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儿子王立国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反诉原告王某丙系初婚,王立国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于次女王某丁。婚后反诉原告王某丙与王立国居住在东丰镇永青村五组反诉被告王某甲、穆某某赠与的平房中东、西屋生活。在国家土地承包时,王立国分的人口地300平方米,独生子女分的土地150平方米,两项合计450平方米。该地于2011年4月9日在西城区建设中该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安置补助费45000元均被反诉被告王某甲、穆某某占有,故反诉原告王某丙、王诗琪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返还王立国遗产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315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安置协议无法证明该房屋为个人财产;证据三、东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药费收据复印件十三张,丧葬费复印件三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都是被告王某丙支付的;证据五、2014年7月10日王立国生前亲手写的材料及录像,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是王立国亲笔书写,王立国陈述不属实,也不是王立国的本意;证据六、拆迁协议复印件两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东丰镇永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中土地面积无异议,对征用时间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缴费是王立国交的,不是反诉人王某丙交的钱;证据三、装修费用42877元部分票据复印件,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钱都是二原告给王立国,而且写的都是王立国名字,不能证明是王某丙支出的;证据四、王某丙诊断书报告单复印件四份,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是否有病不清楚;证据五、土地台账原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协议一份复印件,三原告对该证据中土地台账、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才是土地经营权人的事实;证据六、证人王某戊证言,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证据七、证人王某己证言,三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王某丙有亲属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支出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垫付,被告王某丙根本没有给王立国支付过医疗费;证据八、证人宋某某证言,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王立国系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的儿子、系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系被告王某丙的丈夫、系被告王某丁的父亲。王立国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王立国曾与东丰县城西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产权安置协议,安置王立国的房屋的位置为惠民东区3号楼5单元502室,产权面积为67.08平方米。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8万元。现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同时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称在王立国病重期间及病故后,为王立国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69698.95元,现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被告王某丙不同意返还,称该款均由其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反诉称,王立国生前有口粮土地300平方米,独生子女分的土地150平方米,两项合计450平方米。该地于2011年4月9日在西城区建设中被征用,获得土地安置补助费45000元均被反诉被告王某甲、穆某某占有,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某甲、穆某某返还王立国遗产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31500元。被告王某甲、穆某某称该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不同意返还。同时被告王某丙主张,现有外债2万元,原告王某甲、穆某某对该外债不认可。本院认为:王立国生前及去世后花销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69698.95元,原告王某甲、穆某某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钱款数额无争议,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称上述钱款为二人支付,并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被告王某丙称为其支付,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钱款可认定为原告王某甲、穆某某花销。该款应当从王立国遗产中支付。被告王某丙丈夫王立国生前居住在原告王某甲、穆某某所有的无证房屋中,该房屋在拆迁时(2012年11月),由王立国与东丰县城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产权安置协议,回迁安置67.08平方米的住宅楼,对此原告王某甲、穆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认定为原告王某甲、穆某某将被拆迁房屋赠与给王立国。此时,王立国与被告王某丙已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甲、穆某某没有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给王立国单方所有,即可认定是对王立国和王某丙共同赠与。即回迁房屋应当归被告王某丙和王立国共有。原告王某甲、穆某某和被告王某丙均称回迁房屋价值人民币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共同生活,二人无其他住所,且王某丁尚未成年,故上述房屋应归被告王某丙所有。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后,王某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相应价款。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穆某某返还土地安置补偿款,因该款在王立国生前已处置完毕,不属王立国遗产范围,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称其在与王立国生前欠王某丙亲属2万元外债,原告龙、穆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东丰县东丰镇惠民东区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协助被告王某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穆某某为王立国花销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人民币69698.95元;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丁遗产款每人人民币4060.21元(王立国与被告王某丙共有房屋价值人民币18万元减去王某丙共有价款的9万元,余款9万元减去上述第二项钱款69698.95元,余额为20301.05元,由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人民币4060.21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03元(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已垫付),由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每人负担180.6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穆某某、王某乙;反诉受理费294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