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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君诉讴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讴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AURENTLEVY,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燕。上诉人肖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君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讴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鹏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0元,另有3,000元餐饮和交通补贴。自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有每月50元话费补贴。劳动合同第6.2条约定劳动者的月工资应当在被扣缴了劳动者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之后,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发放。如果该每月的最后一天不是工作日,则该月工资应当于前一个工作日发放。2015年6月1日,肖君以讴鹏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讴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肖君在职期间,讴鹏公司有7-8个月工资比约定支付日晚1至3天发放。原审庭审中,肖君确认讴鹏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11日,肖君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讴鹏公司)支付申请人(肖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7.10元及办理退工手续。该委于2015年7月15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对申请人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肖君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讴鹏公司支付肖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7.10元;2、要求讴鹏公司向肖君出具书面道歉信。讴鹏公司不同意肖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讴鹏公司虽因客观原因导致工资存在1-3日延迟发放的事实,但每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肖君要求讴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肖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君要求讴鹏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肖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肖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肖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927.10元。被上诉人讴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有时延误一至三天发放工资,但并非有意为之,而是由于部分员工申报工时不及时,导致无法对工资及时进行审批等客观原因造成。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现上诉人未经提前通知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导致时有拖延一至三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但鉴于被上诉人每月均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其并不存在故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