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维与曹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曹红兵,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叶维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红兵委托代理人原告叶维与被告曹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红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诉称,原、被告系雇工雇主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被告打工,做工程预算,因被告欠原告工资久拖不给,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9月份工资为232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底,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既不给钱也不露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32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9月欠原告工资232400元,欠条背面负有清单,清单内容能够证明232400元的数据来源及被告开给原告的月基本工资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工作,被告每个月另开原告基本工资;2、原被告之间邮件20份,其中2014年10月份有5份、11月份1份,12月6份、2015年1月份4份、2月份3份、3月份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底3月初离开;3、原、被告2015年1月14日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不为被告工作了,要求被告派人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声称放心原告的;4、原、被告2015年1月17日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份被告已经将所安排原告工作的工程转手给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5、原告2015年1月19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个人打工,被告欠付欠条内容的工资属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9月以后的欠付工资办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6、原、被告2015年5月11日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承诺不会欠原告一分钱;7、原告收到的被告债权人的微信一份,证明被告在外借钱,向债权人留原告的姓名手机,被告欠钱不还,债权人发微信骚扰原告,给原告名誉和精神带来伤害,这也是原告不能为被告打工的原因之一。8、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为了办此证而请被告帮忙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被告曹红兵质证认为,对于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欠条括号中的内容可以认定系附条件欠款,邮件往来印证了欠条括号中的内容,因被告未能完成工作而未支付欠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曹红兵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2、即使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木制品和其他材料进行家庭装潢共121787.5元,原告应当承担,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扣除。3、原告在被告单位有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造成被告单位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按照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提前从单位出来,必须书面形式向单位通知,但原告离开时没有书面说明也未移交任何资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单位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1日,证明本案原告与深圳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12.30--2014.12.29,两年;本案原告基本工资2600元每月,原告从事工作是工程预算,实际是预结算;同时说明原告是替深圳文业上海第二分公司打工,并不是替曹红兵个人打工;证据2、精装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中的括号里面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列举这两个单位与本案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深圳文业上海第二分公司承包人曹红兵的两项工程属实;证据3、分公司承包合同,本案被告与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证明本案被告不仅属于深圳文业下属企业,同时还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了经营资格;这与刚才原告所举证的两个合同相印证,因为工程合同的签订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不得以分公司名义签订。证据4、领料单原件6份,总金额84247.5元,送货单原件3份,去的货物总金额37540元,总共原告从被告成立的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拉货121787.5元,并提供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家庭装修从被告在江苏所成立的公司里面拉出的货物,用于家庭装修。证据5、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建设厅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证据一中括号中未完成工作量的计算依据,根据文件第4页对小于或等于5000万元工程的预结算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两个工程未完成其预结算的工作量应当扣除其59.66万元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暂住证而签订的空白合同,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可以看出在原告签署这份合同时被告还没有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即使这份劳动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在试用期之后是3000元每月,也就是原告一年的工资为36000元,而原告在被告处于2014年9月底之前就已经付46250元,照此推理上海第二份公司就不应当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也不能向上海第二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说这份劳动合同不真实。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承包人是深圳文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第二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也说明了被告是挂靠的其他公司承包工程,并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领料单中提到的货物予以认可,但是这些物品是被告在原告购房之后主动赠送给原告,被告考虑原告为其工作多年许多加班工资都没有算双方也建立了工作上的感情,因此被告对领料单中的物品以及送货单上的内容主动要求原告到其厂里去拿的。对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如果说被告是卖给原告的,那领料单和送货单应该在单价一栏内做相应记载。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曹红兵向原告叶维立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叶维2013-2014年9月份工资贰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正(包括瑞安璟园和张家港滨江大厦大面积施工的每个月工作量核算和完工最终决算)另给每个月基本工资曹红兵2014.10.29”。欠条出具后,叶维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曹红兵未向叶维支付任何工资。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1、曹红兵立据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且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分公司承保合同,被告曹红兵系个人挂靠,仍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劳动合同并不矛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欠条中括号载明的内容是否包含在欠款总额中?根据原告的举证,欠条立据在计算清单的反面,符合常理,且被告立据欠条后,原告仍工作至2015年2月份,原告离开工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现被告仅以记不清为由对计算清单不予认可,未能明确欠条的具体组成,对其辩称内容本院碍难采信。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曹红兵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从其成立的家具厂领取装潢材料要求抵算的请求,因原告认为系赠予,被告可凭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维工资款2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曹红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孙国成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