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柴志稳与郑思远、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稳,郑思远,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57-2号原告柴志稳,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思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民营科技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志稳诉被告郑思远、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柴建周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与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中柴建周需伤残鉴定,故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