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陈斌诉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江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斌,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杨陈斌。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号。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委托代理人周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陈斌与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被告袁江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袁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陈斌诉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包了蒲江县甘溪镇明月村居民建设工程,袁江担任项目施工负责人,并将门窗、栏杆安装工程专项分包给原告杨陈斌。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尚欠1570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袁江、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安装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辩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原告杨陈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将明月村工程项目专项分包给袁江。拖欠杨陈斌工程款项的是袁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江辩称,对拖欠杨陈斌安装工程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江将甘溪镇明月村居民建设工程中的门窗、栏杆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杨陈斌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袁江向原告杨陈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陈斌明月塑钢栏杆共计157000元,2015年开工前付清。袁江”。庭审中,原告杨陈斌所出示的“甘溪镇新民村”项目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甘溪镇明月村”工程项目属于不同工程项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欠条、工程计算表、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杨陈斌主张对欠付的安装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和袁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杨陈斌所出示的“甘溪镇新民村”项目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甘溪镇明月村”工程项目属于不同工程项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陈斌所主张的“甘溪镇明月村”居民建设工程是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建,且袁江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杨陈斌要求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杨陈斌要求被告袁江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袁江向杨陈斌所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杨陈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因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损失,故资金利息损失从原告杨陈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陈斌欠款157000元;二、被告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陈斌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杨陈斌负担720元,被告袁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