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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启荣与周小仁、邓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荣,周小仁,邓小云,周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周启荣,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仁,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邓小云,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系被告周小仁之妻。被告周俊,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系被告周小仁之子。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启荣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荣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及案外人谢美香因琐事质问原告周启荣,导致被告周小仁与原告周启荣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邓小云、周俊见状后便上前拉扯,双方随后发生扭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683.9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瑞金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3.94元、护理费12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940元、交通费254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344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2.94元、护理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959元、交通费254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重新鉴定支付的差旅费842.3元、被告因重新鉴定花去的费用2910元,共计15905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因琐事质问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经旁人劝开,随后原告追打被告,导致自身摔倒受伤。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当天也被原告打得多处受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中的误工天数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78元每天,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左右,因听到原告周启荣挑拨被告周小仁与他人之间矛盾的流言,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前往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相互发生厮打。原告的哥哥周启发赶到现场拉开被告周俊时,也与被告周俊、周小仁、邓小云发生扭打。双方被邻居拉开后,双方又在原告家的客厅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眼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8137.94元。2015年4月21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视力下降为九级伤残,眼眶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7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罚款300元,被告周小仁罚款300元,被告邓小云罚款500元,被告周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案外人周启发罚款300元。双方因对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地:瑞金市××镇××水路××号。原告夫妇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周慧,2004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周建辉,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周建平,原告的母亲朱香兰(丈夫已故)生于1943年7月18日,朱香兰夫妇生育子女共4人,原告的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5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1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030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资料、受案回执、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复印件、住宿费收据,朱香兰、周慧、周建辉、周建平的户口簿复印件,瑞金市黄柏乡直坑村民委员会与瑞金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提交的车票3张,被告提交的车票2张,医疗费发票6张,检查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因听到流言前往被告周启荣家与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周小仁理论过程中言语不和,继而相互发生厮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60%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37.94元。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657元(47299元÷365天×90天)。6、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640元(42746元÷365天×14天)。7、住宿费:8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0067.6元[(24309元/年×20%×20年)+(7548元/年×20%×8年÷4)+(7548元/年×20%×2年÷2)+(7548元/年×20%×4年÷2)+(7548元/年×20%×7年÷2)]。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29738.54元。关于原、被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5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以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周启荣各项损失的60%,即79787.12元,扣除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50元,周小仁、邓小云、周俊还应赔付给原告周启荣各项损失共计76637.12元。二、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启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周启荣承担462元,被告周小仁、邓小云、周俊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