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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海红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红,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定代表人徐欣,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尹永坤,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书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海红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红,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尹永坤、委托代理人韩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黄海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其2014年4月18日赴郑州黄河迎宾馆反映个人诉求,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现针对本人被非法拘留的有关问题,申请政府依法信息公开:1、就本人犯罪事实,郑州警方移交南阳警方的相关手续;2、本人扰乱信访登记秩序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证据;3、录相视频资料等。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公开答复,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2015年4月23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日内依法履行答复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容为:“黄海红:您好!按照南阳市公安局要求,现将您申请事项回复如下:您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我局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邮局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8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履行法定回复职责,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责令被告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日内依法履行答复义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即作出《关于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已明确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履行了答复义务。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向特定对象公开,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原告不属于特定对象中的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而属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且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该条规定公开事项,故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回复行文内容不规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回复,不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回复,其表述存在瑕疵,被告应在以后履行职责中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红负担。上诉人黄海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告诉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一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不属于特定对象中的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详见附件),本案中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详见附件)不存在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属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原告名誉及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上一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的涉及本案的保密证明,故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原告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法不依,依据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l、依法确认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裁定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黄海红申请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核,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为黄海红申请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5年4月30日,对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我局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上诉人黄海红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上诉人黄海红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负有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您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我局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公开的内容”。上诉人虽非行政案件中的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其家属,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是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上述四种人员公开信息,并未规定不能向非上述四种人员之外的人公开信息。被上诉人依照该条认定黄海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公开的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诉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5年4月30日《关于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三、责令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黄海红的申请重新答复;四、驳回原告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