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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巫海波、蓝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华设,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叶谋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职员。被告巫海波,女,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蓝锦堂,男,畲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幼玲,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签订了编号为HT0100601131100023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巫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还本。被告蓝锦堂、戴幼玲为被告巫海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巫海波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巫海波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本金995869.77元及利息75474.12元。请求判令:1、被告巫海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5869.77元及利息75474.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蓝锦堂、戴幼玲对被告巫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身份情况;3.编号:HT010060113110002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锦堂、戴幼玲、巫海波就借款200万元及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巫海波发放贷款200万元;5.借据本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巫海波尚欠原告本金995869.77元、利息75474.12元。本院认为,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7日,被告巫海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蓝锦堂、戴幼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0601131100023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同期贷款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从下一个周期的1日开始;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巫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巫海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巫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86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5474.12元,被告蓝锦堂、戴幼玲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巫海波在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巫海波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蓝锦堂、戴幼玲自愿为被告巫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蓝锦堂、戴幼玲对被告巫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869.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共计75474.1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蓝锦堂、戴幼玲对被告巫海波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锦堂、戴幼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海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2元,由被告巫海波、蓝锦堂、戴幼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杰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