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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昕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昕,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王晓昕,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朱虹,职务:经理。原告王晓昕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昕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40元,用于公司周转,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与公司相关负责人约定年息36%,偿还本金时利息一同给付。后原告将5640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个人账户。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40元并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利息为年36%,偿还本金时利息一同给付。后原告依约将5640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个人账户。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40元并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电子账单、POS机收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640元,双方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6%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洪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昕欠款564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9元,由被告唐山市洪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