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袁某,护士。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天霞、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矛盾不断。2015年11月2日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次日两人正式分居至今。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考虑到婚生子年纪尚小,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经恋爱而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且对家庭负责,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