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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建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建雄,宁波峰鼎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胜,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建雄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误工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误工费450元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顾磊磊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环城西路南段52号小巷子内倒车时,与该巷子内原告停放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顾磊磊驾驶浙B×××××号小客车驶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00元。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定损单1张、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对原告存在修理费损失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赔付给顾磊磊,赔付义务已经完成,不应再次赔付。并提供交强险抄单1份、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修理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未能提供已将修理费款项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自认未收到修理费款项,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修理费为7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顾磊磊。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从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B1MC17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建雄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