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76-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鲁艳与深圳市跨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琼华,彭快轮,鲁艳,杨伟城,深圳市跨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76-1779号(1776号案)原告房琼华。(1777号案)原告彭快轮。(1778号案)原告鲁艳。(1779号案)原告杨伟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亚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跨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竑,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海龙,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房琼华、原告彭快轮、原告鲁艳、原告杨伟城的入职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0日、2012年3月1日、2005年9月1日、2009年8月11日。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房琼华、原告彭快轮、原告鲁艳、原告杨伟城主张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5月22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认劳动关系、强制加班及不记录业绩情况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名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拍照打印件、《律师函》(2013年12月27日制作)及快递单、原告彭快轮书写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主张四名原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原告鲁艳的《离职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签名”处有其本人签名,其余《离职申请表》均显示系被告的行政人员在复印件上加以签注离职审核意见。案中,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打印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无原件可供核对,而原告彭快轮的《证明书》中的内容亦系其单方陈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制作时间和寄出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与其主张的离职时间2014年存在明显不符。故四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期间主动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有原告鲁艳签名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其以“其他”原因申请离职,原告鲁艳虽抗辩称离职原因的“其他”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系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至于被告提交的其余三名原告的《离职申请表》,因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系在复印件上签注离职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律师费:根据上述认定,四名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故其诉请被告分别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944、946、948、949号。五、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原告房琼华18750元、原告彭快轮10457.80元、原告鲁艳38479.50元、原告杨伟城19827元;2、被告向四名原告分别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驳回四名原告的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琼华、原告彭快轮、原告鲁艳、原告杨伟城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四名原告各负担5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