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卢二朋,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卢某某,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夏某某,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户籍地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龙升路27-1号。法定代表人王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为庭,户籍地址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56194.4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983.7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6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6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答辩要点:一、事故车辆粤B×××××小货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被告卢某某将车辆驾离未保护现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是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主要是:误工费仅提供银行流水,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还需提供居住证明或者备案的租赁合同,否则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仅认可4000元,或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年龄计算有误,夏某某被抚养年限应为14年,马某某被抚养年限应为12年。被告卢某某答辩要点: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致电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告知被告卢某某拍照片记录后将车辆开到路边,以免堵塞交通。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卢某某将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认定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卢某某垫付。三、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卢某某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并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相关保险,由于交通事故不严重,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让被告卢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停至路边救人,以免影响交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5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田心环境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卢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后于路边停放。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对上述认定书无异议。三、有关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卢某某系事故车辆粤B×××××号小货车驾驶人,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伴左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1次/1-2月),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五、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33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5000元。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12858.3元,原告无异议,但明确该垫付款项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被告卢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已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获得7800元理赔。另,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项无异议。七、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5275.1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出院后复查费共计275.1元。被告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建议定期复查X线片(1次/1-2月),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另,粤南[2015]临鉴字第33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内固定拆除术的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评定为4000-5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具有明确诊疗项目,且有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深圳市缘贵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费为200元/一天,住院42天,据此主张护理费用8400元。被告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983.33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空调拆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提交的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份之前原告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均由某某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但2014年10月之后该公司未再转入工资,但在事故前原告有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的现金收入,原告确认已和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可以确定其在深圳市从事空调拆卸工作,其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经核算后并未超过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99元(4967元/月)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受伤,于2015年9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983.33元(3500÷30×137),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接受手术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故对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3535.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9.59元)。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上明确记载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入住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站一组老围26号101,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或者现金存入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8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9.59元。原告主张其女儿夏某某1998年1月1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父亲夏某某1949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马某某1947年8月2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共4人。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情况应提交相应的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加盖其父母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公章的书面证明显示原告父亲夏某某、母亲马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两位老人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时原告女儿已年满17周岁,父亲已年满65周岁,母亲已年满67周岁,故三名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15年、13年。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每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639.59元(28852.77×1×10%÷2+28852.77×15×10%÷4+28852.77×13×10%÷4)。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9.59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多次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2194.02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主张事故后被告卢某某将车辆驾离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是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属于被告卢某某本人的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则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致电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告知其拍照片记录后将车辆开到路边,以免堵塞交通。其提交的《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经本院询问,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事故后被告卢某某是否致电通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未作否认陈述;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者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并未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事故责任;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卢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三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无论被告卢某某有无及时通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不会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实际上其也已对被告卢某某垫付费用进行理赔,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未包含各被告垫付费用,故被告卢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其可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理赔。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178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用尽,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损失5275.1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2194.02元,扣除医疗费5275.1元后为146918.92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42194.02元(152194.02-110000),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剩余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2194.02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42194.02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珊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