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5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其弟弟高某某家帮忙盖房子时,因地界纠纷与包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木棒在包某某的后腰部打了一下,高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棒在包某某的右小腿打了一下,致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诊断包某某的伤情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侧胫腓骨骨折(陈旧性);3、第四腰椎轻度滑脱。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包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机体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了协议,张某某赔偿了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28000元,包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种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靖公(北湾)行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靖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5)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包某某的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