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汪全军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军,汪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军,公务员。被执行人汪全军。申请执行人王洪军与被执行人汪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全军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洪军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汪全军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及申请执行费61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2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汪全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代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全军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个人存款10156.83元。2016年1月3日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全军的个人存款10156.83元并转账入我院。扣除申请执行费61元,本院已把剩余执行款共计10095.8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洪军,申请执行人王洪军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汪全军的其他权利,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因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