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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88号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董事长。原告:朱庆平,男,汉族,1959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唐桥社居委合裕郢***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59********。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东风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平及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平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振、许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平诉称: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朱庆平,该车挂靠在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2014年2月22日23时25分左右,代恒继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行驶时,遇武有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相碰,致代恒继、武有升、刘百钧、张从云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代恒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有升、刘百钧、张从云无责任。原告就皖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等损失,于2014年6月3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代恒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代恒继未能如期履行,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代恒继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庐执字第01416号执行终结裁定书。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武有升、乘客刘百钧和张从云也因本次事故受伤。武有升于2014年6月30日就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代恒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调解书。刘百钧和张从云也就自己的受伤损失向法院起诉,案件均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文书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5号、00316号民事判决书,后两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已由原告方全额赔偿。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328元、车上人员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7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涉及的利益不一致;2、车辆维修费用49328元已经法院调解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起诉被告索赔车辆维修费不合理,且原告在原审放弃了对原车主孙兵诉求,故被告也应不承担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保险标的车驾驶员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也相应地不承担保险责任;4、原保险车辆车上乘坐人向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原法院也是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朱庆平,该车挂靠在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5月6日,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名下的皖A×××××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座*1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座*4座,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2日,代恒继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行驶时,遇武有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相碰,致代恒继、武有升、刘百钧、张从云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代恒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有升、刘百钧、张从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辆共产生了维修费用49328元。2014年6月30日,朱庆平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代恒继、孙兵。该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代恒继未能如期履行,朱庆平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代恒继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庐执字第0141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武有升、乘客刘百钧和张从云也因本次事故受伤。2014年6月30日,武有升就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代恒继、孙兵,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8日,朱庆平赔偿了武有升部分住院医疗费用17000元。刘百钧和张从云也就自己的损失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刘百钧、张从云193**元、22706元。判决生效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瑶执字第02695号、0269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从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分别扣划了19700元、2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5号民事调解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2014)庐执字第01416号执行终结裁定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2015)瑶执字第02695号执行裁定书、(2015)瑶执字第02696号执行裁定书、收条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项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为A87361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庆平,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应获理赔款应由朱庆平受偿,故朱庆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获得保险赔偿款。对于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9328元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同诉。首先,诉的主体不同。被告分别为第三者、保险人。其次,诉的标的不同。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请求权。综上,原告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反之,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相应地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免赔事项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保险车辆车上乘坐人向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原法院也是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皖A×××××号车辆所订立的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4年2月22日,皖A×××××号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现有执行裁定书和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车上人员刘百钧、张从云分别支付了19700元、23300元。原告提供了武有升所写的收条,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实朱庆平支付了武有升赔偿款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分散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风险和损失,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被告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违背了设立保险的意义和初衷。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庆平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93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元,合计79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