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魁与付祥九、汤国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付祥九,汤国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王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付祥九,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汤国香,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魁诉被告付祥九、汤国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九、汤国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6月份租赁了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付祥九所有的门面房。被告付祥九还清债务后要求我返还租赁物。经协商,被告同意给我补偿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拖欠的门面房赔偿款35000元。被告付祥九、汤国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魁于2010年12月25租赁被告付祥九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B区5幢5单元10-11房屋一套。2012年5月3日,原告自愿与被告付祥九解除租赁协议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被告付祥九自愿给付原告解租损失费35000元,租赁房屋内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祥九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魁门面赔款35000元,门面店转让后还清赔偿款,还款日期在6月份左右。”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查询单各一份,欠条一份和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付祥九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祥九给付3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该案系被告付祥九因(2010)弋执字第236号执行案件所负债务,且被告汤国香非此案共同债务人,因此该债务系被告付祥九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汤国香承担给付责任,无事故与法律依据,不宜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祥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魁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元,由被告付祥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周永龙人民陪审员 曹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