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与被告张称伟、闽海(厦门)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姚信义、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张称伟,闽海(厦门)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姚信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03号原告陈涛,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称伟,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闽海(厦门)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吴景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信义,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涛与被告张称伟、闽海(厦门)石油有限公司(下称“闽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姚信义、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滕久银、被告张称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海公司、姚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闽海公司系闽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称伟驾驶闽D×××××号车与被告姚信义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信义弃车逃逸;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信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称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24512.47元;经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称伟、闽海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姚信义赔偿原告陈涛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404.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称伟、闽海公司、姚信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称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被告闽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闽海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闽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非医保、鉴定费、营养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依据。被告姚信义未作答辩。被告张称伟、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泉州市捷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已包含护理费666元,应计入护理费部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证据,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泉州市捷腾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仅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列入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包含的护理费666元应计入护理费项目不予采纳。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定残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主张其为泉州市捷腾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或其他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的证明,对原告已从事工作存在收入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1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累计共16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320元;3.营养费,医嘱交代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5.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时未满18周岁,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确需护理人员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间为90天,因此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74天,护理等级可酌情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收入按8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护理费为4717元(89元/天×16天+89元/天×74天×50%);8.××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张称伟承担,3500元由被告姚信义承担;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大小的必要性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2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D×××××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涛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332.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中营养费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1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917.4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姚信义赔付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9332.47元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姚信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25502.73元[(29332.47元+2100元)×70%+3500元]。被告张称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799.74元及鉴定费630元,鉴于闽D×××××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8799.74元。鉴定费630元属为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闽海公司、姚信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涛经济损失40717.14元,另支付鉴定费630元,共计41347.14元;二、被告姚信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涛经济损失计25502.73元;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294元,被告张称伟、闽海(厦门)石油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姚信义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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