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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志展与周福成、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展,周福成,周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94号原告吴志展,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周玉香,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展诉与被告周福成、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周福成、周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志展的委托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周福成,被告周福成、周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2月2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周福成,被告周福成、周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展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周福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福成于当日出具1份《个人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周福成如逾期不还借款,需另行支付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合同出具后,被告周福成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本息。被告周玉香系被告周福成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玉香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志展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348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成辩称,其确有找原告借过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也确系其与被告周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88000元给其,当时原告直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另外支付12000元现金给其,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88000元。其后来有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90020元,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55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扣除其中途有临时找原告借过人民币79870元,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其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2173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259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7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本案乃原告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无理诉求。被告周玉香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确系其与被告周福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香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周福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志展与被告周福成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福成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息,且需另外支付借出人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被告周福成于同日出具1份《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福成人民币288000元。后被告周福成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900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25500元。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外,原告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福成人民币5487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周福成人民币25000元。被告周福成、周玉香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截图及微信资金往来明细,被告周福成提供的个人身份证、银行账户明细账、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周福成已偿还原告多少款项?3、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福成主张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他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288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88000元外,还另外用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周福成,因被告周福成既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又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且被告周福成在《收条》中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福成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在偿还借款。原告虽然主张其有借用被告周福成的账户购买股指期货,其要先转钱给被告周福成购买,赢钱的话,被告周福成就会转钱给其,故被告周福成通过银行和微信支付给其的款项均是购买股指期货赢了的钱。但被告周福成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周福成于2015年7月份有用现金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周福成有支付过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福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900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25500元。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福成人民币5487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周福成人民币25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周福成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47650元。因原告与被告周福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被告周福成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周福成已支付的人民币14765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周福成在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前已支付的利息为300000×3%×3个月=27000元,本金为人民币120650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周福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息,且需另外支付借出人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原告主张因被告周福成违约,被告周福成需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但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成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50元,并支付了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成向原告吴志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5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福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福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判令被告周福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50元。因被告周福成已偿还了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之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福成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判令被告周福成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周福成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福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成、周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展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志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35元,由原告吴志展负担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周福成、周玉香负担人民币15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吴志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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