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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游树春、林自奕、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董怡蓓。委托代理人王君坚。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树春。被告游树春,男。被告林自奕,女。被告肖传永,男。被告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永。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丹东公司)、游树春、林自奕、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民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芦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游树春签订编号3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游树春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丹东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林自奕作为游树春配偶在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该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丹东公司签订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丹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利率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放贷后,丹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3年3月27日经协商,各方同意对贷款进行重组,确认丹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9万元及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395,420.67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丹东公司签订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丹东公司向原告借款689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利率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借款人丹东公司和保证人游树春及共有人林自奕、肖传永、中民公司、大芦钢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息还款承诺书》,作为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肖传永、中民公司、大芦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原告与丹东公司签订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丹东公司发放贷款6,885,399元。但丹东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丹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0,515元;2、被告丹东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395,420.67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丹东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游树春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丹东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树春承担连带责任所涉财产范围及于游树春与林自奕的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肖传永、中民公司、大芦钢公司对被告丹东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丹东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丹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额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丹东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丹东公司出借689万元,用以归还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丹东公司发放贷款6,885,399元,以放款时丹东公司实际所欠本金发放。4、2013年3月27日丹东公司、游树春、中民公司、大芦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息还款承诺书》,证明六被告共同确认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689万元的还款方式,同时确认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欠息395,420.67元。5、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游树春签订的编号3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游树春同意就丹东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林自奕作为游树春配偶在合同中确认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肖传永签订的编号3103677《保证合同》,证明肖传永同意为丹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中民公司签订的编号310657《保证合同》,证明中民公司同意为丹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大芦钢公司签订的编号310665《保证合同》,证明大芦钢公司同意为丹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游树春、肖传永、中民公司、大芦钢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包括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因借新还旧形成的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包括前一份合同结余的利息395,420.67元及逾期利息、后一份合同结欠的本金6,780,5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丹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予支持。被告肖传永、大芦钢公司、中民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树春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自奕签字确认游树春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保证责任承担应及于游树春与林自奕夫妻共同财产。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6,780,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395,420.67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28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游树春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范围及于游树春与林自奕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肖传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5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游树春、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吴秋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